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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  對  人  李淑美 
            張瀰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淑美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6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買賣關係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張瀰翰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李淑美於民國95年6月28日起陸續邀同債務人張金財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借用8,000,000元、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李淑美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田中央
   
19-83

568.46 
李淑美3200分之90
張瀰瀚3200分之10
高雄
鳳山
田中央
   
19-84

96.53 
李淑美10分之9
張瀰瀚10分之1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63
田中央段19-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58.22
二層:55.37
三層:52.6
四層:52.6
屋頂突出物:15.9
合計:234.69
陽台:
25.86

李淑美10分之9
張瀰瀚10分之1 
真君路4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