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吳主明
相 對 人 林瑞國
主 文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3,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本票簽發原因多端,自上開本票
所載內容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原因為何(況且,相對人實係遭詐騙所簽立),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無交付金錢與相對人之事實,
是以聲請人並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文件釋明
兩造間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依照形式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與否,自亦無從判斷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相對人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表示,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是以聲請人陳寶玉、吳主明究竟何人係執票人?攸關何人具有票據
債權人之地位,
非執票人者自不得向相對人主張票據債權,遑論請求拍賣抵押物,再者,系爭本票固有
違約金之記載,然而本票上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本票債權,故本票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並非
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就此
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
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1234建號5,513.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含停車位編號5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