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代 理 人 顏大傑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侯秋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4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
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侯秋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