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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譽仁 
相  對  人  周冠均 

            潘皓妘(原名:潘穜軒)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周冠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310,000元、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2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周冠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相對人潘皓妘(原名:潘穜軒)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二筆4,420,000元、154,100元,。相對人周冠均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綜合性貸款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琉球
   
765

1,432.37

100000分之1841
相對人周冠均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1。相對人潘皓妘(原名:潘穜軒)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1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14
琉球段7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53.89
合計:53.89
陽台:4.58
全部

 
黃厝路10之11號4樓
相對人周冠均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潘皓妘(原名:潘穜軒)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琉球段1131建號,1,40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3(含停車位編號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