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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