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巿楠梓區,依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民法所定
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其他
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