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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沈耿豪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江玉琳即穀呷商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江玉琳即穀呷商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案外人江玉琳即穀呷商行未依約清償,尚欠5,46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青海
   
74

6,762.96

0000000
分之1032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721
青海段7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十三層:43.15
合計:43.15
陽台:2.92
全部

 
美術東四路692號13樓
共有部分:青海段17260建號,40,31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84(含停車位編號B4-212,權利範圍:0000000之5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