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正賢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7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買賣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莊美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案外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078,7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40-11

62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77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0-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9.28
二層:39.28
屋頂突出物:3.97
夾層:13.2
合計:95.73
陽台:3.66
全部

 
民族一路638巷1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