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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王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2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7,0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案外人蔡文源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265,48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青海
   
61

9,944.85

100000分之334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883
青海段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二十三層:238.93
合計:238.93
陽台:22.99
雨遮:5.32
全部

 
美術北五街88號23樓
共有部分:青海段14970建號,49,544.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2
          (含停車位編號5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
          (含停車位編號53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含停車位編號5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