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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玉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8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7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東隆 

    
137

111.4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51
東隆段137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67.86
二層:52.07
騎樓:9.35
合計:129.28

全部  
五福路249巷5弄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