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喜長發造船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宗賢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委託聲請人建造如附表所示之19總噸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應給付
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4,595,406元,
惟相對人主張
系爭船隻尚存有瑕疵,並請求聲請人進行瑕疵修補,故系爭船隻仍持續由聲請人占有中,然前開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
迄未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新建一艘FRP質娛樂漁業漁船工程合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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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船執字第003002號有效日期至民國116年8月15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