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明
文。
惟查,
本件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93號
提存書提存12,917,397元,有相對人114年1月14日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相對人主張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權已不存在,
是以抵押權人不得請求
債務人清償債務,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