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相對人「
許○○」之正確姓名,並提出信託專簿、
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巿鳳山區五甲段1222-32地號土地及2139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