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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施宗緯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包新有限公司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包新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780,000元、5,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磚子磘 

    
3661-11

4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334
磚子磘段3661-11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6.66
二層:45.63
騎樓:8.19
合計:90.48

全部  
鳳屏一路199巷6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