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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賴志誠  
當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鳳山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6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67,388元,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
廠 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顏色
小客車
AXT-9950
ZRE000-0000000 
國瑞
2022,3
2ZRY8370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