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 


相  對  人  邱光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23日,㈡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5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翁公園
二   
4987-1

49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