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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今,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自核准登記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東,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而非股東個人,股東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