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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子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