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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訟代理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蕙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和均 
人                   
相  對  人  林黃蕙香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8年9月2日
29,800,000元
1,530,050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年息2.8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6,120,200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422,449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1,689,800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680,433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2,721,683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916,324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3,665,29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002
111年8月5日
53,000,000元
37,000,00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10,112,00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10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