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8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翰、蔡嘉明、林敏惠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蔡宗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蔡宗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7,384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8,69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經核,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洪琳,相對人蔡嘉明、林敏惠
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
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