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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瑋   

            蔣月樺 

            林嘉勇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瑋、林嘉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瑋、蔣月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瑋、蔣月樺、林嘉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日
46,752元
38,96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日
46,752元
38,96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