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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又誠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又誠、陳彥銓、吳金燕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又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陳彥銓、吳金燕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2,2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8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陳又誠,相對人陳彥銓、吳金燕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