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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YUH HORNG FISHERIES CO., LTD.


兼法定代理  陳昭佑 
人                 

相  對  人  陳昭廷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田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