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尊鑫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聖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傑 
相  對  人  蔡一信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8月7日
5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002
110年9月28日
4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