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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相對人沈士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9,46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316,13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265,590元,並非449,46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