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6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沈士榮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9,46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316,13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265,590元,並非449,46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