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3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哲豪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2,06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票據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