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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奇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究為楊奇「縉」,抑或為楊奇「」,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