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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康祐鎧 

            陳利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相對人康祐鎧住所地在屏東縣瑪家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