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4號
鄭清輝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縣獅子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