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197號
張胡廷英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7,78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