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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97號
聲  請  人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聲請人相對人陳昭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昭廷於民國112年12月 28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294,92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林枍呈,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