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8號
許美芬
陳名廷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青菁、許美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黃青菁、陳名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系屬同一債權,其一獲清償後,則另一之票據債權消滅,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青菁、許美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黃青菁、陳名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