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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青菁  


            許美芬  


            陳名廷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青菁、許美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黃青菁、陳名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系屬同一債權,其一獲清償後,則另一之票據債權消滅,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青菁、許美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黃青菁、陳名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3月30日
524,37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002
111年3月30日
524,37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