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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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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5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浩憲(原名:李國憲)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浩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李浩憲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李浩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浩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05年3月17日
1,287,000元
105年4月15日
111年5月1日
002
107年1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3
107年2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4
107年4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5
107年4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6
107年4月23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06年12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