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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宇  
人                   
相  對  人  陳建翰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8月21日
6,000,000元
1,947,891元
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940,000元
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002
108年11月4日
20,000,000元
13,839,926元
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