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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盈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盈州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林盈州已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