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熊瑞琳
相 對 人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
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
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附表編號001、003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及7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
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