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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相對人蘇宇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59,64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本票上僅有母親李玉嬋為共同發票人,而無父親蘇德生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蘇宇生簽發本票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蘇宇生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