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蘇宇志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28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59,64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
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
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
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
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系爭本票上僅有母親李玉嬋為共同發票人,而無父親蘇德生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
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蘇宇生簽發本票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蘇宇生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