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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新臺幣534,000元,經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狀所稱,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