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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鈦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所載發票人為「鈦焺工程有限公司」、「李冠豪」,又其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鳥松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