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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金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金良、翁竫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金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翁竫惠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戴金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9,67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翁竫惠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翁竫惠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