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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何雨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貴、何雨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雨庭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雨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潘玉貴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