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734號
代 理 人 吳智陽
吳筱嵐
上
聲請人與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少儒、吳筱嵐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高少儒、吳筱嵐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少儒、吳筱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2,6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對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