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86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鋒賢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
期日為112年6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5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38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5月29日,其到期日為112年6月29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票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