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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晨晧 
相  對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吳佳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302,82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