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
聲 請 人 劉嘉宏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5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
上開本票,然上開本票正面上方同時記載「僅供作履行工程代還款保證用,工程期限2年。」,表彰發票人擔任支付附有之停止或解除條件,顯與
系爭本票正面上方
所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是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