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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蘇芳儀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經核,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蘇芳儀」,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蘇芳儀」,雖經改寫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受款人「蘇芳儀」為準,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