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351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鳳忠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鳳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到
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
本件經核,相對人金鳳忠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