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36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佑
陳昭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美金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2,8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886,67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西元2021年及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民國110年及113年,故發票日及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