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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家豪 

            陳宥樺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豪、陳宥樺、張畯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張畯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14,00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畯富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張畯富已於112年9月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