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子瑞 

            
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子瑞、戴嘯風、韋明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子瑞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戴嘯風、韋明幸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戴子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1,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94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戴嘯風、韋明幸未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